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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秀区恒昌五金经营部与胡学明、饶毛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秀区恒昌五金经营部,胡学明,饶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910号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恒昌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钢材大市场。经营者:李省锋,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明,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饶毛女,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学明妻子。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恒昌五金经营部与被告胡学明、饶毛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恒昌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李省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巍,被告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毛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恒昌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货款的15‰支付);2.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供给被告胡学明小五金配件等货物,被告胡学明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68612元,并承诺3日内付清全款,若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随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胡学明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按此约定,被告胡学明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被告胡学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配偶被告饶毛女不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饶毛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胡学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学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在其不履行约定义务时由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明陈述其是以承包工程为业,被告饶毛女系无业人员,故可以认定被告胡学明对外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学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了案涉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明、饶毛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远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74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学明、饶毛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远康物资有限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胡学明、饶毛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荣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