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59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永新县。委托代理人:龙剑波,系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1,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剑波、被告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1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付某2、女儿付某3由原告陈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7月在广东番禺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3;同年7月,原告陈某为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施行了绝育结扎手术。婚后,原告陈某辛苦打工挣钱,为家付出,但被告付某1从不为原告考虑,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小孩也不关心照顾;原、被告的脾气、性格完全不同,经常吵架打架,双方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的婚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虽然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新建了砖混结构的楼房,但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陈某愿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完全失去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某1辩称,其没有不关心小孩,小孩系一直由其负责照顾,且原告陈某在小孩生病时也未回来看望照顾小孩,也不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即原告陈某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付某1不同意与原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付某1的质证意见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相关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付某1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有:1、小孩病历资料,××时是由被告付某1带到医院看病治疗,并由其本人支付了医疗费,原告陈某未照顾小孩;2、小孩读书的收据及长子转学读书资料,证明小孩读书的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且在长子转学后均由被告照顾,两个小孩均由被告负责照顾;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超生罚款系由被告支付;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生二胎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本人支付的。原告陈某对被告付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由被告一人照顾小孩,且上述费用均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庭后,被告付某1向本院补充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需质证。就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7月间在广东番禺务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2,现在本县侯公渡小学读四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3,现在本县侯公渡读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4月间,原、被告带着小孩到原告陈某的娘家工作、生活;2016年6月间,原告陈某外出玩耍,几天未归,引起被告付某1不满,原、被告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付某1还当着原告陈某父母的面打了原告陈某一巴掌,原告陈某遂离家外出,夫妻开始分居。2016年7、8月,被告付某1带着两个小孩回到本县居住。2016年8月11日,原告陈某以其与被告付某1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完全失去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年间务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了四年多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原告陈某外出玩耍、几天未归,引起被告付某1不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法应不准予离婚,故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付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1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