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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廖军伟与金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伟,金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888号原告:廖军伟。委托代理人:华永水。被告:金海伟。原告廖军伟与被告金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9日,被告金海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军伟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发生诉讼由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确认收到10万元款项。借款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借条、确认书、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海伟向原告廖军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项,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期限,被告金海伟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军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金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