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梅珍与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珍,冯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01号原告:陈梅珍,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冯海兵,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梅珍与被告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未果,被告一拖再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冯海兵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梅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陈梅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梅珍的身份情况;2、被告冯海兵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海兵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了借款还款日期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陈梅珍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梅珍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承建望江县凉泉乡横山村村通公路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梅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两月还清。2013年7月12日,具借人:冯海兵。2013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冯海兵于2016年9月6日来电,其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均属实,只因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梅珍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