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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绍辉与李良财、郑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辉,李良财,郑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181号原告:吴绍辉,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李良财,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金秀,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绍辉与被告李良财、郑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辉,被告李良财、郑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李良财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7日向吴绍辉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吴绍辉催讨,李良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李良财的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李良财辩称,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20000元,但吴绍辉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支付给李良财3800元,于2016年4月3日支付4200元给李良财,李良财总共只收到吴绍辉的借款8000元。吴绍辉所说的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但吴绍辉对支付2000元借款的时间说法前后不一致,李良财并未收到2000元。郑金秀辩称,李良财向吴绍辉借钱时,二被告正在闹离婚,郑金秀对该借款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6年5月24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秀没拿李良财的钱,反而是郑金秀拿钱给李良财使用,该借款郑金秀没有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良财与郑金秀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良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绍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2%。吴绍辉因担心李良财不支付利息,便要求李良财出具向吴绍辉借款20000元的借条。李良财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和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给吴绍辉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绍辉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吴绍辉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向李良财支付借款3800元,于2016年4月3日向李良财支付借款4200元。借款发生后,李良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吴绍辉提供的一张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李良财提供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郑金秀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良财虽然向吴绍辉出具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吴绍辉以银行转账方式仅向李良财支付借款8000元。吴绍辉虽然主张另外以现金方式向李良财支付2000元,但其对何时支付2000元的说法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李良财向吴绍辉借款8000元。借款发生后,李良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李良财应予以归还。郑金秀主张其对李良财的该借款不知情,双方当时正闹离婚,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李良财的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良财向吴绍辉借款时,向吴绍辉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足以使吴绍辉有理由相信李良财的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郑金秀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良财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良财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财、郑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绍辉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绍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绍辉负担5元,被告李良财、郑金秀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雪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