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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白如斌与储平、王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平,王志付,白如斌,王文安,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平,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付,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如斌,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安,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招贤村。法定代表人苗明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川。上诉人储平、王志付因与被上诉人白如斌、王文安、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诉人王志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上诉人白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被上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如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原审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称地力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同日,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指示其工作人员会计张丽杰经本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转入上诉人储平银行账户100万元,原审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地力公司出具借条,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1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审被告王志付与上诉人储平共同向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储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原审被告王志付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案外人张丽杰与上诉人之间款项划转的法律事实,以及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审被告王志付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仅能证明原审被告王志付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在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原审被告王志付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储平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储平虽然收到该100万元,但上诉人储平认为该100万元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磁县双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此款是双龙公司归还上诉人储平的货款,上诉人收到该100万元,并不显示汇款人信息,因此,上诉人储平认为该100万元是双龙公司归还上诉人的退货款,双龙公司如何指令张丽杰转款给上诉人100万元,上诉人储平并不知情且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100万元转款,至今未退还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原审被告王志付在未收到100万元出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至今未行使撤销权和主张权利,其行为与常理不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储平与王志付的辩解理由,并进一步认为上诉人储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或者第三人地力公司会计张丽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合法关系,也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其合理收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储平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王文安自愿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付出具担保书。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付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安在庭审中均称不认识原审被告王文安、对其担保的情况不清楚,上诉人储平认为这一担保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白如斌提供判决书原件,认定事实不清。王志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如斌的诉讼请求,案件数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缺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内容如下,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三存在严重缺陷,原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志付与原审被告储平并不认识,不可能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关于该借条,上诉人王志付给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打了借条后,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始终没有给上诉人王志付支付借款。此后,上诉人王志付多次向第三人地力公司索要该借条,要求销毁该借条,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屡次推脱之后又称已经销毁了,无奈,上诉人王志付相信了原审第三人地力公司,实际上第三人地力公司欺骗了上诉人王志付。原审法院认为储平是否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借条和转账凭证相交来看,双方之间毫无联系,上诉人王志付并不认识储平,地力公司给储平的转款是货款也好,借款也好,上诉人王志付并不了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张丽杰的证言,作为企业会计,前后说法不一其证明力难以令人信服。原审证据二的借条中虽然有上诉人王志付的签名,但第三人地力公司并没有将款出借给王志付。二审中,储平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该证明为王文安在2014年1月8日出具,证明王志付100万元借款已经与双龙公司拉煤款相抵顶。证据二、农业银行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储平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3年3月18日储平收到100万元,但该交易明细不显示对方账号和姓名,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储平当时有理由相信这笔款就是归还的货款。证据三、收据及往来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0日润帆公司向双龙公司转账750万元货款,之后双龙公司因没有发货而退还货款,其中包括2013年3月18日退还的100万元,储平收到的100万元是退款的一部分。同时,储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证明,2012年底,通过自己介绍,润帆贸易公司从磁县双龙公司采购一批煤,润帆公司将款打给磁县双龙公司,磁县双龙公司没有发货,后来润帆公司要求退款,年前没有退清,退了一部分,后来润帆公司让我联系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让我给一个个人账号,给双龙公司,我给了双龙公司一个账号,之后,双龙公司将款汇过来了,后来我知道将货款退了,但是总数我不清楚。白如斌辩称:对于储平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第三人地力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上是王志付、储平向我公司借款,借款是经过王文安介绍的,王志付打的借条,二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也就是储平的账号,我公司按照借款人指令的银行账号将100万元从我公司会计张丽杰银行卡打到上诉人储平银行卡上,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为了保证资金安全,我公司要求介绍人王文安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王志付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否认我公司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出具借条与打款时间相同,借款数额与打款数额相同,上诉人储平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二人共同向我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如果双龙公司欠储平的货款,应由双龙公司偿还,我公司不欠双龙公司任何债务,与双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外来,不应替双龙公司还款。对于储平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储平对于王志付的上诉不予答辩。王志付对于储平的上诉不予答辩。王文安庭审前提交一份答辩意见:称王志付、储平向第三人地力公司借款100万元,是自己介绍的,第三人地力公司安排公司会计张丽杰从张丽杰银行卡上将100万元转到储平卡上,王志付和储平收到款后,由王志付写了借款条,我将借条交给地力公司时,地力公司要求我为王志付和储平的借款担保,我便给地力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王志付和储平说将款转给我,由我还给地力公司,我就按照王志付和储平的要求给他们写了个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明给了王志付,但他们二人并没有将100万元转给我,该笔借款应由王志付和储平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虽然是担保人,借款不是我用的,应由王志付和储平还款,他们二人不能还款时,我才应当承担责任。白如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述称:白如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至今未能受偿,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100万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致使原告白如斌债权未能受偿,给原告造成了明显损害,无奈,原告依法起诉。白如斌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拖欠第三人的借款100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行使代为权一切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白如斌经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转入被告王文安银行账户,次日,被告王文安向原告白如斌出具收到500万元借款收据,并于同日由原告白如斌与被告王文安、武安市地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文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息为3分,由武安市地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文安共计偿还原告白如斌借款利息330万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未偿还,后原告白如斌又与被告王文安、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续签订500万元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分,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设备及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王文安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及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白如斌将王文安、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安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38.5万元以及直至偿还完毕之日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文安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7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文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如斌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白如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有1260525.3元未执行到位,原告未能受偿。因被告王文安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原告以对本案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又对本案被告王志付、储平、王文安享有到期债权,且因本案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王志付、储平、王文安的到期债权,致使本案原告债权未能受偿,给其造成明显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本案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将其拖欠本案第三人的借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原告行使代位权的一切费用由本案第三人承担。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经被告王文安介绍,被告王志付、储平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会计张丽杰经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储平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被告王文安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志付、储平进行担保,担保书内容为:“关于2013年3月18日,王志付、储平向武安市地力公司借款100万元一事,本人王文安自愿为借款人王志付、储平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并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安向原告白如斌借款500万元,并由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及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且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虽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财产后,因被告王文安、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及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今原告仍有1260525.3元及利息未能受偿。但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对被告王志付、储平、王文安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因第三人怠于对被告王志付、储平、王文安行使权力,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受偿,原告请求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原告白如斌与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储平与被告王志付及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履行;三、被告王文安与被告王志付、被告储平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对此,法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原告白如斌与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告白如斌与被告王文安、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及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白如斌将王文安、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文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如斌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白如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至今原告仍有1260525.3元未能受偿,虽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白如斌对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依法享有1260525.3元到期债权。二、被告储平与被告王志付及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同日,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指示其工作人员会计张丽杰经会计张丽杰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储平银行账户100万元,上述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借条,被告储平收到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经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银行账号1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志付与被告储平共同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借款事实的成立,且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虽被告王志付提出第三人实际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储平账户,其并未实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00万元借款,第三人对被告王志付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作为抗辩理由,但在庭审中,被告储平认可已收到该100万元,在收到该款后,被告储平至今并未退还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如被告王志付实际并未收到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借款,按照常理,其不应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借条,被告王志付于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借条至今并未因此行使撤销权或主张过其他任何权利,此行为与常理不符,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储平虽提出其与被告王志付、被告王文安及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并不认识也无交往,又称其收到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会计张丽杰经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其银行账户的100万元为其它公司的退款,但因被告储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或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会计张丽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合法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100万元是其合理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它公司对其的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向法院提交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的借条后,又向法院提交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向被告储平支付1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王志付对借条予以认可,而被告储平对已收到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其二人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不能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王文安与被告王志付、被告储平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经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储平支付100万元,同日,被告王志付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文安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志付、储平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借款的行为进行担保,对此,被告王文安在答辩中予以认可。虽被告王志付、储平对被告王文安担保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文安自愿担保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在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提交担保书时并未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文安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原告白如斌至今对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依法享有1260525.3元到期债权未能受偿,但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对被告王志付、被告储平、被告王文安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虽被告王志付、被告储平在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借款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第三人随时可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白如斌对被告王文安及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享有的1260525.3元到期债权未能受偿,原告白如斌请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判令被告王志付、被告储平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付、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向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偿还给原告白如斌;二、被告王文安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志付、第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王志付向第三人地力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同日,第三人地力公司指示会计张丽杰从张丽杰卡上以转账方式转给储平100万元,储平称该100万元转款是磁县双龙公司退给自己的货款,储平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地力公司会计张丽杰一审出庭证明该100万元与自己无关,是公司借给储平和王志付的借款,第三人地力公司一审出具的转账凭证显示储平2013年3月18日收到100万元,庭审中储平也承认收到100万元转款,担保人王文安同时承认储平和王志付向第三人地力公司借款100万元是自己介绍的,并且自己根据第三人地力公司要求给储平和王志付1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三人地力公司与磁县双龙公司、储力在2013年3月18日之前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储平称该100万元是磁县双龙公司给自己的退货款证据不足。王志付称自己给第三人地力公司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地力公司没有向自己出借100万元借款,第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王志付在向第三人地力公司出具借条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对该借条又没有向第三人地力公司行使撤销权,上诉人王志付称自己多次向第三人地力公司追要该借条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对于王志付的主张又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储平、王志付共同向第三人地力公司借款1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白如斌提供2014年7月24日武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安偿还白如斌5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武安市地力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如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白如斌还有1260000多万元没有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地力公司对储平、王志付享有100万元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白如斌作为债权人依法向储平、王志付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储平、王志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储平负担13800元,王志付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