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连贵诉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贵,古县人民政府,古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民委员会,刘笃利,刘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贵,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古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全,男,194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古县村民,系张连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县岳秀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彩娟,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古县古阳镇。法定代表人刘红亮,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青芳,古县古阳镇司法所司法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先广,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笃利,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古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燕,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古县村民。系刘笃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虎林,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古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占萍,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古县村民。系刘虎林之妻。上诉人张连贵诉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全,被上诉人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彩娟,被上诉人古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芳,被上诉人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先广,被上诉人刘笃利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燕、被上诉人刘虎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连贵原系古县白素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连贵承包了古县白素村民委员会4.5亩土地。2000年,张连贵将其耕种的“前苓里地”1.8亩土地交由第三人刘笃利耕种,“志善漫地”1.2亩土地交由第三人刘虎林耕种,2003年,古县白素村民委员会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重新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将原由张连贵耕种的“前苓里地”1.8亩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刘笃利,将原由张连贵耕种的“志善漫地”1.2亩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刘虎林的父亲刘乐宝(已去世),并报送被告古县人民政府,同年被告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笃利颁发了第08030203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第三人刘虎林的父亲刘乐宝颁发了第08030202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在庭审中张连贵的代理人陈述张连贵在2003年已知上述颁证行为。2016年1月6日,张连贵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803020324号、第08030202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连贵在2003年已知被告古县人民政府颁发第0803020324号、第08030202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现其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连贵的起诉。张连贵上诉称,l、自2003年换发土地承包证之日起(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便委托其父亲张志全—直与被上诉人古县人民政府协商,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并没有间断过,也曾多次与古县常委元福生沟通此事,故该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2、上诉人张连贵的父亲张志全曾于2013起诉被上诉人古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证。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之父张志全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撤销了其父亲争议的土地承包证。因上诉人张连贯与其父亲张志全的土地都是同时被被上诉人古县人民政府换发的土地承包证,故其父亲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上诉人的参考及依据,可见,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颁发于2003年,上诉人于当年即知道被上诉人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古县人民政府给本案被上诉人刘笃利、刘虎林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坚持其一直与古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撤销上述《土地经营权证书》,其起诉期限应当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