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田浩松、田野等与宋举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松,田野,宋举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4521号原告田浩松,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田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举宾,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浩松、田野诉被告宋举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利润无法确定且无法鉴定,诉讼请求不能明确”为由,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申请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浩松、田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19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