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广东、刘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东,刘萍,王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异31号异议人王广东(被执行人)。异议人刘萍(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丽燕。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丽燕与被执行人王广东、刘萍、王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广东、刘萍对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87号、(2015)泰化证执字第62号公证书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7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广东及申请执行人王丽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广东、刘萍异议称,双方订立了标的额为74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申请公证后由兴化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87号公证书,但异议人实际收款34万元,与公证书载明借款数额不符。其次异议人仅在2016年5月19日收到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之前并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异议人可能隐瞒了异议人的联系方式,导致其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兴化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87号、(2015)泰化证执字第62号公证书。本院异议人王广东、刘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打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实际收款只有34万元。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74万元,实际出借6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丽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二份。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王广东、刘萍、王童与被异议人王丽燕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74万元整,异议人自愿将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鸿瑞嘉园6幢1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同日到兴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出(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87号公证书。后因异议人不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作出了(2015)泰化证执字第62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人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16)苏1281执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鸿瑞嘉园6幢102室房产。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执行标的是60万元还是40万元。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向兴化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通过邮寄方式核实情况,但信件送达被退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执行证书,使异议人丧失了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通过异议人提供的打款明细已支付的几笔利息,每笔8800元并结合其中一份借条约定的利息,看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而非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87号、(2015)泰化证执字第62号公证书中超出实际金额的20万元不予执行,执行标的为40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赵 怡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