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单萍与被告于娟、潘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萍,于娟,潘厚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213号原告单萍,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于娟,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潘厚仁,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秦皇岛新区。原告单萍与被告于娟、潘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萍、被告潘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1日始,被告潘厚仁为和朋友做养虾生意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59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均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年7月11日,被告于娟的哥哥代被告潘厚仁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于娟在被告潘厚仁向原告借款时均系被告潘厚仁的妻子,故前述欠付借款319000元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潘厚仁辩称,我与被告于娟于1984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离婚。原告所述属实,即我累计向其借款359000元,偿还了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涉案欠条由被告于娟书写、署名属实,因为当时我在外地,故由她代我为原告出具。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于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X年登记结婚,于X年离婚。1998年8月1日始,被告潘厚仁为和朋友做养虾生意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59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均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00年7月11日,被告于娟的哥哥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被告于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1998年间借35.9万元(存单,现存单已被银行破折取款),与(此)外单平垫付利息损失1.3万元,合计37.2万元;今偿还4万元,尚欠单平33.2万元(原35.9万元借条作废)。欠款人:于娟”。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潘厚仁均认可涉案借款为被告潘厚仁向原告借用,且被告潘厚仁对被告于娟代其出具欠据一节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潘厚仁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厚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利息。虽原告与被告潘厚仁均称双方达成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的口头约定,但因双方均未能证明359000元借款的累计过程,即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与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现请求借款总额319000元的1998年8月1日始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并依法按欠条的内容与出具时间将利息确定为欠条出具之日双方确定的利息13000元与尚欠借款本金319000元2000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之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于娟未提交其属上述除外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欠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其与被告潘厚仁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综上,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9000元及约定利息13000元,合计332000元以及借款本金319000元的2000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厚仁、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单平借款本金319000元以及至2000年7月11日的利息13000元,合计332000元;二、被告潘厚仁、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返还原告单平借款本金319000元的2000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