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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世安与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世安,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陈世安因诉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6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世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在2003年5月12日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商同成立长芦供销社破产清算组,并在2003年6月27日发布了相关公告。起诉人认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损害了长芦供销社除已参股38人外剩余一百多名职工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2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给予起诉人以及一百多名职工司法救济;2、在本案司法程序未走完前,有关拆迁征收部门不得动迁、征收长芦供销社的资产等;3、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涉诉的破产清算行为由清算组织实施,被起诉人不是实施破产清算的主体,被起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清算组织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清算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陈世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芦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而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是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的前身。长芦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的其中四名成员是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的领导。破产清算组的行为就是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行政机关)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主体完全适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系因认为长芦供销社清算组的清算行为侵害职工利益而提起诉讼,因长芦供销社清算组不是行政机关,其在履行清算职责中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清算组的行为即是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