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合水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宁县周家街道,趁王某某买菜之机,盗窃王某某电动车手把上手提包内现金40.70元,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正宁县周家镇街道,因修摩托车需要现金,即产生盗窃的念头,遂将摩托车存放后在大十字寻找作案目标。12时许,王某某推着电动车在大十字西南角买菜,张某某发现王某某电动车左手把上挂着一个黄色手提包,便尾随靠近,趁王某某蹲下拣菜之机,张某某盗走手提包内现金40.70元,准备逃离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16日13时许,其骑电动车前往周家镇街道赶集买菜,在大十字西南角,其将电动车放在身后,黄色手提包挂在电动车左边手把上,弯下腰拣菜时,一个老头说,你的钱叫人偷完了,你还买菜。其转身一看,见两个人抓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这个男子手里拿着几十块钱。老头说,就是这个人将你钱偷去了。其拿过手提包,发现拉链开着,包内几十块钱被偷去了。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某处扣押被盗现金40.70元,发还王某某。3、王某某辨认记录,经王某某对10张照片辨认,证明2号照片即张某某就是扒窃其现金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在实施扒窃后被当场抓获。5、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相一致。7、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4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0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