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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子林与韩小军、刘亚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林,韩小军,刘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44号申请执行人张子林,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韩小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亚丽,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神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韩小军、刘亚丽应偿还申请人借款人币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本案执行费175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亚利位于神木镇神东公司福利区7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产权号为091305**)及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成泰花园9幢1单元602号房屋(产权号为预093021**)及被执行人刘亚丽及其丈夫乔军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5号楼1单元21层12108号房屋一套(预售证号:2006351、合同号:Y09075817),申请执行人暂时不启动房产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