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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永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杨永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人杨永富,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6日被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10日起先后被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永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朗乡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黑079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人孙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永富回家,途经朗乡镇双利日杂商店门前时,看见妻子杨某坐在孙某驾驶的自用轿车后排座上,杨永富伸手拉驾驶室车门时,孙某将车开走,杨永富被带倒在地。杨永富恼怒,便租车寻找孙某。当日21时许,杨永富找到孙某,继而发生口角,杨永富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攮孙某左大腿两刀,孙某夺刀时,将左手划伤,后杨永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左下肢大腿开放性外伤属重伤二级;左手开放性外伤属轻微伤。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杨永富家将其抓获。另查明,原告人孙某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杨永富在孙某住院期间,给付其10000.00元。经鉴定:孙某左坐骨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限365日;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时间为154日,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证人杨某、于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4.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杨永富供述;6.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器械支具发票等相关票据。朗乡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富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身体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在开启轿车车门,而强行开车,将被告人带倒在地,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负有直接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5430.29元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医疗费40795.34元,已在当地医疗保险部门核销,故不予支持。原告人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支持25816.00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支持13014.32元;交通费支持因就医抢救租用出租车等合理费用1261.00元;医疗费3398.00元、支具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鉴定费423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53199.32元。被告人杨永富负主要民事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经济损失,计202559.46元。孙某负一定民事责任,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损失,计50639.86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永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2559.46元,被告人先行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92559.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50639.8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一审未支持其全部诉请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永富因琐事持尖刀捅刺他人,致被害人孙某重伤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依据赔偿标准和相关证据认定赔偿数额,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准确。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富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理,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祖荫峰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