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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启波、倪志强等与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波,倪志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初90号当事人原告杜启波。原告倪志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164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晓梅,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事实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原告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2、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3、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支付社会保障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4、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所安置人员的人数、人员名单和安置途径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6年7月21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被告是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否()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2016年8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1、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向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0536-234****,办公地点:高密市花园街东段祥云路南首,地产大厦内。2、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向高密市财政局咨询,联系方式:0536-560****,办公地点: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3、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支付社会保障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联系方式:0536-232****,办公地点: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4、征收74045平方米集体土地所安置人员的人数、人员名单和安置途径情况,向高密市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方式:0536-236****,办公地点:高密市康成大街与晏子路交叉路口东。”被告拒绝或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是否告知了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是(√)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其他行政行为)被告制作并掌握着原告申请的信息,其以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为由作出告知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已经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启波、倪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良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