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柳金炉与林金萍、肖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炉,林金萍,肖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82号原告:柳金炉,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萍,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玉霞,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柳金炉与被告林金萍、肖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萍、肖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金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金萍、肖玉霞向原告归还欠款35.829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林金萍结算,被告林金萍欠原告木材款35.8295万元,双方约定该欠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每月7000元计息,利息一月一付,由被告林金萍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林金萍至今未支付欠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玉霞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林金萍、肖玉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加于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林金萍向原告柳金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木材款35.8295万元,并约定自当日起按月7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一月一付。本院认为,被告林金萍结欠原告柳金炉货款35.829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金萍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肖玉霞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金萍、肖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柳金炉欠款35.829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柳金炉对被告肖玉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林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