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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维娜时装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美雅服装厂、黄学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维娜时装有限公司,泰兴市美雅服装厂,黄学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138号原告:江苏维娜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湖头村周巷*组。经营者:丁雅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勇。被告:黄学勇。原告江苏维娜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娜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以下简称美雅服装厂)、黄学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俊、王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黄学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雅服装厂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7547.71元及空运费损失2599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学勇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加拿大客户的两份订单后交由被告美雅服装厂加工,并签订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美雅服装厂加工制作280克提花面料上衣、280克提花面料裙子、200克人棉氨纶汗布衣各12000件,交货期均为2016年3月20日之前,合同履行地为维娜公司所在地。如美雅服装厂未能按时、按质交货,须赔偿维娜公司所有材料款、承担维娜公司销售总价20%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应损失。美雅服装厂延期交货的,维娜公司可拒收,美雅服装厂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空运费或其他扣款。该合同同时约定,美雅服装厂法人或签字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被告美雅服装厂遵守合同所有约定。后原告提供了工艺单、样衣纸板、所有面辅料等。美雅服装厂屡屡延迟交货,直至2016年4月21日维娜公司才从其处自提加工货物,并导致原告延期向加拿大客户交货,原告被加拿大客户扣减订单总价的5%的价款26562.705元,且款号为WE3539、WE8503、WE8504的服装中20%的部分由海运改为空运方式交付,额外支付了空运费25992.6元和海运的空舱费10985元。被告美雅服装厂辩称:1、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原材料的时间严重逾期,导致交货延期,系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加工完成服装后,因原告拒不支付加工费,被告才延期向原告交货,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学勇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美雅服装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甲方)在接到加拿大一客户的订单后,与两被告签订加工合同3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被告美雅服装厂(乙方)加工280克提花面料上衣、280克提花面料裙子、200克人棉氨纶汗布衣各12000件;加工费分别为每件4.5元、3.8元、5.2元(含包装材料和17%的税金);交货日期均为2016年3月20日;乙方提供材料的,须在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应由乙方检验;质量标准国家或行业有规定的,应符合一等品质量标准,凭样品加工的,同时应与甲方确认的样品一致,任何工艺的更改需得到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不得留置加工产品及甲方提供的面辅料;如乙方违约或完成产品不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则乙方必须全额赔偿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同时承担甲方销售总价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交期延期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空运费或其他扣款;乙方负责运送加工产品并交付甲方;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乙方法人或签字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乙方遵守合同所有约定;等等。被告黄学勇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美雅服装厂提供了面辅料及相关配件。后被告美雅服装厂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美雅服装厂自提上述加工货物,导致原告延期向加拿大客户交货。后加拿大客户扣减原告订单总价5%的价款26562.705元,且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告按加拿大客户的要求将款号为WE3539、WE8503、WE8504的服装中20%的部分由海运改为空运方式交付,额外支付了空运费25992.6元和海运的空舱费10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订单、报关单、领料单、外发生产单、函、公证书及原、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美雅服装厂提供加工材料后,被告美雅服装厂未能按约交货,导致原告的货款被扣减,并增加了原告运输货物的费用,被告美雅服装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对原告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延期交货系原告交付原材料的时间严重逾期以及原告拒不支付加工费所致,责任在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不认可逾期向被告美雅服装厂提供原材料,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有逾期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同时合同亦明确规定,原告方验收合格,被告美雅服装厂发票到后一个月内才付加工费,故被告美雅公司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学勇作为乙方的签字人,代表被告美雅服装厂在加工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视其为被告美雅服装厂提供了担保,其在提供担保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学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雅服装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维娜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540.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学勇对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学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泰兴市美雅服装厂、黄学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华 宇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