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聂红玲、王文逵与王金玉、吴小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玉,聂红玲,王文逵,吴小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群,曾用名吴小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聂红玲。原审原告:王文逵。上诉人王金玉因与被上诉人吴小群、原审原告聂红玲、王文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被上诉人吴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原审原告聂红玲、王文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85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金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吴小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的事实有误。吴小群与王金玉之间属承揽关系;吴小群与王胜华之间属雇佣关系;2、原审确定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错误。被上诉人吴小群辩称:1、吴小群与王胜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2、王胜华与王金玉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3、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4、受害人王胜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聂红玲、王文逹述称:一审判决判令王胜华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判令王金玉与吴小群承担责任的总额不低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聂红玲、王文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小群、王金玉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583.08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吴小群、王金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吴小群与王金玉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小群驾驶自有收割机为其收割稻谷,并由王金玉自行将收割后的稻谷转运,王金玉为将稻谷运送至家,遂找到王胜华为其帮工,并借用吴小群的拖拉机牵引拖车为其运输稻谷,石某等亲属一同为王金玉提供帮工。13时30分许,王胜华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载王金玉在前往田间的途中发生侧翻,王胜华被拖拉机压住,随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等,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期间,王胜华亲属支付医疗费22751.03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吴小群支付王胜华亲属18500元,王金玉支付王胜华亲属13000元。王胜华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殁年49周岁,聂红玲系其妻,二人共生育一子王文逵。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护理费为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天×50元/天)。王胜华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聂红玲、王文逵主张吴小群与王胜华系雇佣关系,但依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王胜华应王金玉之邀,驾驶吴小群的拖拉机帮忙运输稻谷,并不计报酬,王胜华与王金玉之间依法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金玉邀请王胜华帮其运输稻谷,王胜华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金玉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胜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资质且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拖拉机在田间运输稻谷会发生危险后果,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小群将其拖拉机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王胜华使用,且对于王胜华酒后驾驶拖拉机从事劳务活动未予以制止,其对王胜华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王胜华和王金玉各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吴小群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中应由王胜华承担的部分,由聂红玲、王文逵承担。故对聂红玲、王文逵要求吴小群、王金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聂红玲、王文逵主张的医疗费低于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持异议;聂红玲、王文逵主张王胜华与吴小群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王胜华与吴小群、王金玉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认定。王胜华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聂红玲、王文逵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此款由吴小群、王金玉各承担10000元。吴小群辩称吴小群不是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由王金玉对王胜华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的王胜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主张,合理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王金玉辩称的其与吴小群之间系承揽关系,吴小群与王胜华系雇佣关系,其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聂红玲、王文逵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3.5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8083.08元,由吴小群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51616.62元,并另行赔偿聂红玲、王文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616.62元,扣除其已支付聂红玲、王文逹185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43116.62元;由王金玉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03233.23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233.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0233.23元;余下损失由聂红玲、王文逵自行承担。判决:一、吴小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红玲、王文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116.62元;二、王金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红玲、王文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233.23元;三、驳回聂红玲、王文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聂红玲、王文逵负担2104元,由吴小群负担880元,王金玉负担203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金玉依法提交了关于尹松平同志任职证明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小群与王金玉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小群驾驶自有收割机为王金玉收割稻谷;所收稻谷由王金玉自行转运;吴小群如有时间,提供其自有的拖拉机牵引拖车由王胜华驾驶帮助王金玉无偿转运所收稻谷;王金玉一次性支付吴小群收割费用(该费用按惯例于稻谷卖出后,由吴小群定数额,王金玉再履行)。达成协议后,吴小群用收割机为王金玉收割稻谷,王胜华驾驶吴小群所有的拖拉机牵引拖车为王金玉转运稻谷。由于当天未能完成收割任务,9月16日吴小群、王胜华继续为王金玉收割、转运稻谷。至13时30分许,王胜华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载王金玉在前往田间的途中发生拖拉机牵引拖车侧翻事故。另查明:自2014年以来,王胜华一直驾驶吴小群所有的拖拉机牵引拖车帮其他稻谷所有人转运稻谷。在此期间,王胜华的劳动报酬,均由吴小群支付。上述所列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石某、陆某证言在卷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吴小群与王金玉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小群为王金玉收割稻谷,王金玉支付吴小群收割稻谷的费用(该费用由王金玉待稻谷卖出后支付吴小群),吴小群提供收割机并完成收割,吴小群若有时间,无偿提供其所有的拖拉机牵引拖车为王金玉转运已收割的稻谷。在转运稻谷的过程中,吴小群的拖拉机牵引拖车由王胜华驾驶。王胜华因驾驶不当导致拖拉机牵引拖车侧翻致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吴小群与王金玉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收割稻谷承揽合同关系,吴小群无偿为王金玉转运稻谷是承揽合同中部分附随义务;吴小群与王胜华是雇佣关系,王胜华为吴小群提供劳务,王胜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王金玉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胜华在为吴小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胜华、吴小群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胜华酒后且无证驾驶,具有过错,吴小群作为雇主,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鉴于吴小群雇请王胜华为王金玉无偿转运稻谷,王金玉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吴小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胜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金玉承担20%民事补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对王金玉、吴小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王金玉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聂红玲、王文逹因王胜华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认可。本案中,聂红玲、王文逹因王胜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8083.08元,因此,吴小群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为94733.23元(258083.08元×40%+10000元-18500元),王金玉赔偿数额为48616.62元(258083.08元×20%+10000元-1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二、吴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红玲、王文逹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4733.23元;三、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红玲、王文逹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8616.62元;四、驳回聂红玲、王文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聂红玲、王文逹负担2104元,吴小群负担2030元,王金玉负担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王金玉负担1155元,吴小群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身龙审 判 员 苏 哲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