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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戈根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戈根娣,王西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根娣,女,汉族,1946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瑞,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晨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黄河西路218号。负责人:郭兴娣,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伟,该服务部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根娣、王西瑞、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晨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晨蕾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大同公司上诉称:一、改判免除人寿大同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8990.9元。人寿大同公司承保的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约定,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免赔人寿大同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免除人寿大同公司赔偿责任10%即8990.9元。二、戈根娣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免除因车辆超载减免人寿大同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8990.9元;戈根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戈根娣、王西瑞、晨蕾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戈根娣向原审法院诉称:请求王西瑞、晨蕾服务部、人寿大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4558元。原审案件事实与审查为: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9日,王西瑞驾驶注册登记在晨蕾服务部名下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北塘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闵建一(已另案处理)、戈根娣由北向南通过马路,货车前部撞击两人身体,致两人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西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王西瑞垫付30000元。5、鉴定费:26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戈根娣主张36202元;人寿大同公司仅认可戈根娣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护理费:戈根娣主张7420元;人寿大同公司要求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戈根娣主张1080元;人寿大同公司要求戈根娣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戈根娣主张40890元;人寿大同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戈根娣主张5000元;人寿大同公司认可3000元。6、交通费:戈根娣主张800元;人寿大同公司认可300元。7、商业险免责条款:人寿大同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责10%;王西瑞认为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戈根娣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王西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西瑞与晨蕾服务部系挂靠关系,由晨蕾服务部对王西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闵建一死亡(已另案处理)、戈根娣受伤,故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110000部分按照各55000元分配。戈根娣所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扣除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后,确认医疗费为35859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确认为1080元;戈根娣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的32天实际支出护理费3520元,其余58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为34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戈根娣的伤残等级确认为40890元、50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可500元。人寿大同公司未能提供由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合同,对其是否告知被保险人相关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商业险免责10%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戈根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8元,合计9349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3586元由王西瑞承担,其余89909元由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3555.64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剩余8555.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35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戈根娣赔付63555.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戈根娣赔付26353.36元。二、王西瑞向戈根娣赔付3586元。三、晨蕾服务部对王西瑞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经与王西瑞垫付的30000元相折算后,由人寿大同公司直接向戈根娣支付63495元,向王西瑞支付2641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戈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46元(戈根娣已预交),减半收取273元,由王西瑞负担73元,由人寿大同公司负担200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大同公司未能提供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商业险免责1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由于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于本地居民伤残赔偿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戈根娣作为本地居民,原审判决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