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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海峰、王宏、赵世臣与牡丹江红一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吴丹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王宏,赵世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终49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海峰,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宏,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世臣,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峰、王宏、赵世臣(以下简称王海峰等三人)因与牡丹江红一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一公司)、吴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2016)黑10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海峰等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2016)黑10民初22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中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王海峰等三人是原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的股东,与红一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后,为了方便过户,王海峰等三人又分别与第三人吴丹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吴丹在只给付11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将汇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吴丹名下。现因红一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并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该并购合同。王海峰等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牡丹江中院以王海峰等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审查查明:王海峰等三人曾分别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明区法院)起诉吴丹及第三人红一公司,要求解除与吴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变更到其名下。阳明区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49号、(2014)阳商初字第50号、(2014)阳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约定红一公司整体收购汇瑞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红一公司与汇瑞公司履行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后,汇瑞公司的原股东王海峰等三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对其原来享有的股权进行处分,其再以股东身份与吴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海峰等三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汇瑞公司与红一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王海峰等三人作为汇瑞公司原股东认为此并购协议侵害了自身民事权益,既可认定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王海峰等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牡丹江中院裁定对王海峰等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2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高文军代理审判员  金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