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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梁朋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朋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朋飞,别名:梁修,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朋飞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梁朋飞偿还李某欠款5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梁朋飞在截止刑事立案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经营养猪场以及打工有固定收入,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而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梁朋飞在偿还欠款后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朋飞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朋飞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并认定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梁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朋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朋飞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梁朋飞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朋飞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朋飞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