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007号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45994U。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华,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8319.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9.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张华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按约足额向张华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6%,用途为购货,到期日是2015年8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张华尚欠贷款本金48319.68元及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未还。张华未作答辩。泾县铜源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铜源村镇银行的身份情况。2、张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华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张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华足额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张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张华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按约足额向张华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6%,用途为购货,到期日是2015年8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张华尚欠贷款本金48319.68元及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未还。2016年5月30日,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在按约足额向张华发放贷款5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张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华未能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泾县铜源村镇银行对张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31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