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秀娥、夏鹏鹏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武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杨尚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之母),现住交城县夏家营镇夏家营村。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该案投保人无证驾驶,依据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予以赔偿,严禁无证驾驶行为已经成为一种生活常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投保人发生事故时候当场死亡,并未产生任何的医疗费用,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不仅需要实际产生而且需要在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机构诊疗,并扣除医疗保险等途径后,对剩余部分按照比例给付,最多不超过5000元。被上诉人武某某辩称,投保人夏润斌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投保人死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损失。保单和保险条款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的赔偿项目,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说明无证驾驶属于免赔的信息,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属于格式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某某与夏润斌是夫妻关系,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是二人的子女。2015年4月14日,夏润斌在被告甲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1000元,其中“827-1”项下为15000元,“827-2”项下为6000元。被告甲公司解释称该合同是团体保险合同,即一个人代多人签订的合同(夏润斌属于被代表的人之一),签订时已告知过投保人,无证驾驶属于免赔的范围。“827-1”指的是意外伤害赔偿,“827-2”指的是由意外伤害引起的医疗费赔偿。针对上述解释,被告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11月13日6时18分许,夏润斌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甲公司以夏润斌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四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主张告知过代表人即是尽到告知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夏润斌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保单中并未明示具体赔偿什么项目,只是以“827-1”、“827-2”代替,根据有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夏润斌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甲公司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四原告保险金21000元(四原告各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投保人夏润斌系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但保单原件投保人声明处并无夏润斌签字,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条款附随保单一起送达投保人,故上诉人并无实质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列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夏润斌在上诉人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并未注明投保种类及具体赔偿项目,仅以827-1、827-2进行代替,且保单背面打印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亦未对上列数字代码对应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在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最高保额21000元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