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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北。法定代表人:马泰山,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未支付过货币,不存在给付货币的情况,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向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结算书及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等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出卖人住所地为唐山市开平区,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并依法裁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