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殷廷勇,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陈超,XX,殷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41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筱羽,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超,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XX,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殷廷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陈超、被告XX、被告殷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幸坤英、李富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被告XX、被告殷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陈超、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与殷廷勇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XX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所欠利息19267.74元、罚息23106.7元、复利3036.75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19267.7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超、XX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殷廷勇对被告陈超、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超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被告殷廷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陈超、XX。保证人:殷廷勇。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7.1%。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照还贷计划表还款。发放贷款情况:2015年6月1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陈超、XX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欠款情况:陈超、XX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267.74元、罚息23106.7元及复利3036.75元。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1770元。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陈超、XX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殷廷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确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超、XX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25.65%,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罚息及复利予以支持。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殷廷勇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殷廷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陈超、XX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陈超、XX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殷廷勇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殷廷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殷廷勇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殷廷勇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殷廷勇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陈超、XX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殷廷勇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将保证人殷廷勇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较为恰当。被告陈超、XX、殷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所欠利息19267.74元、罚息23106.7元、复利3036.75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192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殷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殷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1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351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570元,由被告陈超、XX、殷廷勇连带负担6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