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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志芳与张超、朱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芳,张超,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359号申请执行人:陈志芳,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超,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朱学华。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俞贤武,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芳与被执行人张超、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超、朱学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机构账户存款3961111.5元(含受理费43200元、执行费4116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