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186号原告:孙有生,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孙有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54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5月6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寨庄路口处时,该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桂津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桂津兴及乘车人桂俊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桂津兴、桂俊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80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16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有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有生和桂津兴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津K×××××号机动车和津H×××××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800元,并支付评估费1690元,合计3549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孙有生保险金3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