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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金忠、杨爱珍等与李洪搏、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忠,杨爱珍,刘军丽,于光龙,于光泽,李洪搏,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初2510号原告:于金忠,农民,(系死者于志强之父)。原告:杨爱珍,农民,(系死者于志强之母)。原告:刘军丽,农民,(系死者于志强之妻)。原告:于光龙,(系死者于志强之子)。原告:于光泽,职,(系死者于志强之子)。被告:李洪搏。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德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后,被告德州市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忠、杨爱珍、刘军丽、于光龙、于光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五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季 鹏审 判 员  傅 雯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