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胄与金星,孙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胄,金星,孙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肖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星。被告孙蓉。原告肖胄诉被告金星、被告孙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星、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星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20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3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23603.84元);2、被告孙蓉就被告金星的前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星均系深圳上官燕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上官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官燕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星签订了《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金星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上官燕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款分6期支付,其中前3笔款均为1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及第五笔款均为20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第六笔款为3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金星未按期支付,逾期一个月按月息2%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时至今日,被告金星除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金星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蓉与被告金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蓉也参与了上官燕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蓉应对被告金星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其利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金星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信息查询单、(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除工商信息查询单为打印件外,其余均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被告金星均为上官燕公司的股东,分别占公司4%、76%的股权;被告孙蓉为上官燕公司监事,与被告金星于2006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星签订了《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完全退出上官燕公司,股份比例为4%;所退出的股份由被告金星以100万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在12个月内分6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若被告金星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则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罚息;为不影响上官燕公司进行融资及新股东引进工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原告提交的上官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被告金星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星支付了5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金星、孙蓉共同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了(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星、被告孙蓉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胄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1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案号:(2015)深南法执字第4947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星签订的《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虽名为退股协议,其实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金星。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金星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在上官燕公司4%的股份,并分6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金星只支付了5万元,原告就截至2014年11月10日到期未付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已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金星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30日应付的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星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金星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则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罚息。在本案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并未高过每月2%的约定,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应自每期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蓉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金星之间的《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签订于金星与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蓉为上官燕公司的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上官燕股东退股协议》中金星的付款义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金星与孙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金星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蓉应对金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星、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胄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20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3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蓉对被告金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肖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美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