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方和与李宗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方和,李宗成,杨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和,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海,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学秀,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胡方和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成、原审被告杨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方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宗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宗成持有杨学秀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李宗成已履行出借义务并由胡方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首先,本案除借条外,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本案所涉借贷发生过程,胡方和均未在现场,系事后由杨学秀以欺骗的方式骗取胡方和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不清楚。一审中李宗成对其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交易方式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杨学秀作为重要当事人未出庭,导致借贷事实无法查证。另外,与本案借贷关系同时发生的另有其他借贷行为,共计36万元借款,李宗成同样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综上,本案显属虚假诉讼。李宗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宗成系从事煤炭行业,平日流水较大,一审中提供的账簿足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胡方和称借贷关系并未正式发生,其未见到交付款项就签字,因一时大意一直未索要借条与事实不符。胡方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学秀未答辩。李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学秀、胡方和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杨学秀、胡方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杨学秀给李宗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宗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3个月。杨学秀、胡方和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李宗成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从事煤炭经营业务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为诺诚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借款合同即告成立。李宗成持有杨学秀出具的借条能初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胡方和虽抗辩借款合同未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胡方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李宗成经营场所经杨学秀的要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必经过深思熟虑,如果不发生真实借款行为,杨学秀及担保人胡方和不会主动向李宗成出具借条,如果借款没有使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学秀应该认识到危害性,应该会和担保人一起向李宗成索要借条,而不是一直在推脱,更非如胡方和所述未向李宗成索要借条而等到借款到期后就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杨学秀未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承担归还李宗成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胡方和自愿为杨学秀向李宗成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方和应当按照约定对杨学秀所欠李宗成的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学秀偿还李宗成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杨学秀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宗成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胡方和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限杨学秀、胡方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学秀、胡方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方和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对借条中所载明的“今借到李宗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3个月”之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方和主张杨学秀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其在借条上签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胡方和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方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方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