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怀玉与被告XX东、赵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怀玉,XX东,赵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734号原告:许怀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XX东,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学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怀玉与被告XX东、赵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怀玉及被告赵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东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被告XX东向原告许怀玉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由被告赵学伟担保,借款后被告XX东支付了一年利息72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学伟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2012年12月18日到期,法律明确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8日被告XX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债权人许怀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被告XX东向原告许怀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赵学伟担保,借款同时被告XX东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被告XX东将原告许怀玉书写为徐怀玉。借款后被告XX东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18日经原告许怀玉与被告XX东结算,被告XX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XX东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许怀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赵学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学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怀玉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赵学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赵学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XX东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怀玉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怀玉2014年12月18日前产生的利息1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永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