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915号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喻伟。委托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晓乐。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巫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氯化钙用于销售,总金额7000.00元。产品购进并售出一部分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接到大量消费者的投诉。事发后,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15550.00元。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将其他公司的氯化钙冒充我公司氯化钙。我公司的产品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7吨氯化钙用于销售,总金额7000.00元。产品购进后,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退货给被告并返还货款,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15550.00元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收据、聊天记录及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认为其购买的7吨氯化钙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1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成都盛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巨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