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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8月13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害人谢某来到咸丰,并住在其好友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同月21日,周某某在得知谢某的邮政银行卡密码后遂起盗窃之心,便邀约被告人叶某共同实施盗窃,叶某同意后,周某某将谢某手提包里面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98,户名:谢某)盗出放于自家客厅沙发的枕头下面。随后,周某某将谢某带至皇城广场等附近玩耍,同时将自家房门钥匙交给叶某,告之其银行卡所放位置,并叫叶某从谢某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后叶某驾车到重庆市黔江区南海新城联合路24号农业银行的ATM机上从谢某的银行卡上盗取人民币2万元。当晚7时许,叶某在周某某卧室内,将盗取的现金和谢某的银行卡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分得赃款13000元,叶某分得赃款7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叶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主信息、通话详情及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声像资料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叶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且由咸丰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周某某、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