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文与陶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陶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潜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文因与被上诉人陶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上诉人陶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陶潜生立即向其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陶潜生委托其女儿陶某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案借款1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陶潜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潜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2、陶潜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此据,今借人:陶潜生,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7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另行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陶潜生,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此2014年3月21日还清。今借人:陶潜生,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5日,陶潜生向程文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另行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陶潜生,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陶潜生让其女儿陶某从北京市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帐向程文汇款归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潜生抗辩已委托其女陶某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1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帐记录,陶潜生称该笔还款是归还讼争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程文称陶某归还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潜生仍有欠其其他借款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对程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陶潜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程文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7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2014年3月1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程文负担50元,被告陶潜生负担4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除本案借款5万元外,陶潜生与程文仍有其它借款往来。2014年11月20日,陶潜生通过银行向程文还款5万元,系偿还本案以外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潜生称委托其女儿陶某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程文1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程文认为陶某归还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当时另有其它借款,并提交了《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两份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以及陶潜生一审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向程文账户转账50000元的银行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另有其它借款的事实。陶潜生虽委托其女儿陶某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程文1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程文的上诉理由成立。陶潜生应向程文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陶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程文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7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2014年3月1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三、驳回程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陶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