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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字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套锁与郭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套锁,郭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字366号原告王套锁,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被告郭东兵,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山西省沁源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波,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地址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东沁园春景A区西区1号商铺。委托代理人樊瑞,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系中国平安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辰,担任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地址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委托代理人田伟,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系永安保险公司沁园营销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套锁诉被告郭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套锁、被告郭东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套锁诉称,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郭东兵驾驶晋DFH3**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98KM+500M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未靠右行驶,与路东侧行人原告王套锁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套锁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出院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000元、陪侍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起诉的26000元不包含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全部由被告郭东兵垫付,垫付费用为2637.98元,相关手续在被告手里,由被告举证。被告郭东兵辩称:原告的诉求中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其它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合理合法的损失,平安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在质证期间发表意见;3、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郭东兵的车进行了修理赔偿,原告的诉求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东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2、住院病案、入院证,证明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4天;证据3、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日工资,用于计算误工费;证据4、复印费,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支出。对原告王套锁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我公司不认可,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原告的收入证明,而且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没有承包合同及工资明细进行佐证,我公司建议按照农村户口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王套锁的上述举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有意见,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坚持答辩意见。对原告王套锁的上述举证,被告郭东兵经质证认为: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郭东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8支金额是2637.9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证据2、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4天;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证据4、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郭东兵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套锁对被告郭东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郭东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郭东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工作为小型建筑业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及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出院时医嘱表明应当注意休息。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从事的工作为体力性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适当延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比较合理,即41729元/年÷365天30天=3429.78元;证据4、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东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郭东兵驾驶晋DFH3**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98KM+500M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未靠右行驶,与路东侧行人原告王套锁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套锁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套锁及护理人员任永新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郭东兵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东兵为原告王套锁垫付各项费用2637.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郭东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故被告告郭东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东兵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足够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的金额为2637.98元(由被告郭东兵垫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任永新,为农业户口。三被告辩称护理费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三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年÷365天14天=141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称其工作为小型建筑业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及其然证据进行佐证。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出院时医嘱表明应当注意休息。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从事的工作为体力性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适当延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比较合理,即41729元/年÷365天30天=3429.78元。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以上费用中,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26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4037.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护理费1416.6元、误工费3429.78元,合计4846.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王套锁应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东兵已支付的263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套锁医疗费4037.98元、伤残赔偿金4846.38元,以上共计8884.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套锁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套锁返还被告郭东兵已支付的2637.98元。(此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四、驳回原告王套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东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秀琴审 判 员  唐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