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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红与被告师秋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师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134号原告:薛红,男,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二宏,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秋梅,女,汉族,河津市人。原告薛红与被告师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宏及被告师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师秋梅从张六伟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薛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师秋梅未归还张六伟的借款,2014年张六伟起诉至河津市人民法院,河津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红对师秋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从薛红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扣划了13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薛红银行卡上扣划了15500元,以上两项共计28500元。为追回前述款项,薛红要求师秋梅如数归还,但遭师秋梅拒绝。薛红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师秋梅追索。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的285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薛红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师秋梅欠张六伟5万元借款及利息,保证人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河法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张六伟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河津市人民法院从薛红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扣划了13000元,张六伟收到了该笔款项。(2014)河法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河津市法院案款、诉讼费支付通知单一份、张六伟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河津市人民法院从薛红的银行账户上划拨了15500元,张六伟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师秋梅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之前的判决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该判决书已下达快两年了,原告从没有找我要过钱。原告和我前夫是生意合作关系,我也问过我的前夫,他声称该钱已给了原告薛红。被告师秋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师秋梅从张六伟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为5分,吕卫军及原告薛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张六伟归还该笔借款。张六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秋梅一次性归还张六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付至履行完毕止);吕卫军、薛红对师秋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师秋梅、吕卫军及薛红均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张六伟遂以师秋梅、吕卫军、薛红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7日本院从薛红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扣划了13000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从薛红银行卡上划拨了15500元,两项共计28500元,均付给了张六伟,用以归还师秋梅欠张六伟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薛红作为被告师秋梅借款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张六伟偿还了保证担保的借款及利息28500元后,依法享向债务人即被告师秋梅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红28500元;驳回原告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师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