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黄兴鲜、黄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黄兴鲜,黄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平果铝业公司含笑区文化宫旁。负责人:沈仁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黄兴鲜,男,1974年10月3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黄桂花,女,1974年9月6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果铝分行”)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0800066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兴鲜、黄桂花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89623.7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6187.52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另计)3、原告对被告黄兴鲜、黄桂花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聚宝苑二期住宅小区11幢2层102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签订编号为450220003-011-200800066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8年8月21日至2032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兴鲜、黄桂花已拖欠贷款本金6715.41元、利息3347.7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兴鲜、黄桂花辩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已经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划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兴鲜、黄桂花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形成的应付借款本金6715.41元及利息3347.76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6日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给被告黄兴鲜、黄桂花,自通知送达给被告时视为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0800066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是89623.7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6187.52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黄兴鲜、黄桂花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聚宝苑二期住宅小区11幢2层102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被告黄兴鲜、黄桂花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0800066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二、由被告黄兴鲜、黄桂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623.7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6187.52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对被告黄兴鲜、黄桂花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聚宝苑二期住宅小区11幢2层102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黄兴鲜、黄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丹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