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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昌剑抢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昌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74号罪犯梁昌剑,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昌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昌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梁昌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以(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裁定,对罪犯梁昌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梁昌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昌剑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86.3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三合村民委员会、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高岭司法所、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昌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昌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