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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步升与陈挺耕、薛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步升,陈挺耕,薛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37号原告:杨步升,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挺耕,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薛夏平,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杨步升诉被告陈挺耕、薛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挺耕、薛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挺耕、薛夏平归还原告杨步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挺耕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挺耕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尚欠的本金人民币5万元未偿还。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挺耕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另外原借条由被告陈挺耕收回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挺耕没有还款。被告陈挺耕与被告薛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夏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杨步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挺耕人员信息表、被告陈挺耕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挺耕、薛夏平结婚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挺耕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以及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挺耕、薛夏平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挺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原告与被告陈挺耕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挺耕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杨步升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期限半年,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此据借款人:陈挺耕2015年9月10日身份证号:350125××××”。后因被告陈挺耕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挺耕、薛夏平于1995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步升与被告陈挺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步升与被告陈挺耕经结算后,被告陈挺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陈挺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挺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挺耕结算后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陈挺耕应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陈挺耕、薛夏平未出庭应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挺耕、薛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挺耕、薛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杨步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陈挺耕、薛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