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娄建刚、娄建波等与盖金龙、付文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金龙,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农民,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堂,男,汉族,1956年1月6日生,农民,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全军,男,汉族,1974年7月9日生,农民,住平山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建刚,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建波,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生,农民,住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随书,女,汉族,1959年5月5日生,农民,住平山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元,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因与被上诉人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全军、付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被上诉人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家打井是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钻井三眼,第二眼井打完后,被上诉人家觉得水不旺,只能吃水不能供浇园,才通过刘彦峰请上诉人吃饭让上诉人在院中再打第三眼井;2、原判对上诉人及工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家施工过程中不得进入现场帮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谷某1、谷某2两位证人可以证明施工当天上诉人交代被上诉人家人施工时不得进入���场;3、关于放钻井架的过程,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视频证实,三人中有一人控制液压机开关,待井架倾斜时,另二人配合即可将井架缓缓放倒,根本不用人力拽。事实上是娄某在谷某2明确拒绝他人进入现场帮忙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现场狠拉硬拽井架致井架倾倒而发生事故。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井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是否无偿打井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为专门的打井队,一直从事为客户打井等业务而获取报酬,打井成本巨大,上诉人耗巨资购买钻井设备,还常年雇佣工人,怎么可能免费为被上诉人家打井;2、原判决对上诉人及其工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家施工不得进入现场帮忙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仅提供了谷某1、谷全军两位证人,两人均系上诉人的雇工,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且两人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提供的在其它现场放倒钻机的视频证实了其应对娄某的死亡负责。上诉人称娄某擅自进入现场狠拉硬拽致井架倾倒而发生事故,是无端猜测,无证据支持。钻机突然倾倒只有两种原因,一是钻机发生问题,二是人员操作不当;4、上诉人承揽娄某家钻井工程,娄某系为其无偿帮工,上诉人系被帮工人,上诉人称的其为被上诉人家打第三口井系帮忙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是正确的,对娄某死亡而致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正确无误。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赔偿医疗费1872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254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1772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娄某与谷随书系夫妻,娄建刚、娄建波是谷随书夫妇的儿子。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合伙购买钻井设备共同经营打井业务。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共为娄某家打了三口井,第一口井在娄某家西院内,第二口井在东院外,第二口井打好后,因娄某家感觉不合适,就让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在东院内打第三口井。2015年8月12日上午,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在娄某家院内为其打好第三口井后,在放倒钻机的过程中,娄某走进支撑钻机的两个支架中间,被突然放下的钻机砸住,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当日,娄二珠、刘彦峰及娄某的弟弟娄来法作为伤者家属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就娄某伤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钻井造成娄某伤亡事故,经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款36000元办清,事后双方不纠。并签名捺手印,刘彦峰同时签名为办事见证人。娄来法于当日将现金36000元交给谷随书时,谷随书因心情难受说过几天再说,几天后,娄来法将钱交给了谷随书。娄某等人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就娄某伤亡事故进行协商时,因在外务工尚未回家。审理中谷随书、娄建刚、娄建波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娄来法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农历6月28日早晨到我哥娄某家中帮忙打井,从打井开始至终我和我哥一直在给打井队帮忙。12:50往倒放机子,第一次没有放倒,我哥见没有放倒就过去帮忙,第二次放的过程中事故发生了,机子直接砸在了我哥的头部,我和我村王彦鹏打了急救120。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打井当天,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6点左右到的,我看见打井的去了我二哥家,我就去了,跟他们收拾了器材,大约10点多,盖金龙说,怕油不多机子停了,让去���点油,11点多,我打油回来了,说钻头掉到了井里,让上起铁管,说吃饭后往上带钻头,要不就用吸铁石往上吸,饭后把钻头带上来了,往倒放井的支架,拽了两下没有拽倒,我二哥当时在过道里边坐着,我比我二哥靠西靠南坐着,我二哥过去站到了支着机子的两个腿中间,正好几个人一块用上劲了,一下把机子拽倒了,把我二哥砸住了。我只叫了一声“二哥”,还没有说出“不能往中间站”,几秒钟机子就倒了。扯出我二哥后,我打的120,十几分钟120过来进的医院,没有抢救过来。当天下午,我和刘彦峰找的盖金龙协商,赔了36000元,协商时刘彦峰还说他出4000元凑成40000元,我说他不用出,当初说是说清了,我收的钱,回去把办事的过程给我二嫂说了,说36000元办了,彦峰说出4000元,我没有让他出,我二嫂也说不能让彦峰出,我给她钱,她比较难受,让我先放着���过几天再说,又过了几天我把钱给了我二嫂,签协议时没有经过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的同意。我不清楚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给我二哥家打井是不是无偿的,打井过程中除了我二哥站在支架中间,我们还帮忙往院里拉打井设备了,我们给对方帮忙,对方没有反对,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在施工前没有宣布其他人员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说过让别人离机器远点,我二哥离机子近,没有打招呼,往机子中间走时是突然的。2、王彦鹏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农历6月28日吃过午饭后,到娄某家串门,时间大约十二点半左右,他家请的钻井人员正在操作中,当时钻井设备出现问题,钻头掉入井中,操作人员正在打捞钻头,过了一会,钻头捞了上来,还要把钻井机器放倒,一次没有成功,娄某过去帮忙,事���发生了,直接把我村娄某砸中头部。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农历四月初一,我的脚弄着了,在村里歇着也没事。娄某家打井,就看看。我吃了中午饭过去的,在过道歇着,后来钻头掉井里了,钻杆把钻头带上来了,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三个放机子,我朝北坐着看着,娄某从过道过去,起到机子跟前帮忙,赶得巧就把他砸住了。娄某过去帮忙时,没听见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说不让过去,不用帮忙。3、照片四张,显示娄某家人为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帮忙运送打井设备。4、娄某住院病历、死亡证明。5、娄某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1872元。6、娄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娄某系农民,生于1957年7月25日,58周岁。7、娄建刚、娄建波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及所服务单位北京天龙钨钼科技有限���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载明楼建刚、娄建波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娄建刚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终止,在旋锻车间岗位工作,娄建波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终止,在钨条岗位工作。误工证明分别载明娄建刚、娄建波月收入分别为6074元、6064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因处理父亲伤亡处置事宜各自误工31天。娄建刚工资条载明2015年1-7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4933.56元、2673.9元、5057.51元、5497.79元、5587.79元、5156.69元,娄建波工资条载明2015年1-7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4947.63元、4103.73元、4993.16元、4947.63元、5371.16元、6028.16元、5710.1元。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对其所称的为娄某家帮忙打井,并在打井前已提前告知施工过程中不准他人进入施工现场,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谷某1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谷随书和我丈人是家里的,我叫谷随书姑姑,我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是雇用关系。打井那天12点多,我们往下放钻机,正放的时候,娄某从过道过来,一拉就砸住了,当时我们扶着支架,抬着头看钻机,就没看见他怎么进来的。我们放机子用液压机,但也需人控制配合,慢慢地放,液压阀门关闭时,机子自己落不下来,平时放机子三个人就足够了,那天我们去了四个人,另外一个人没上手,去断电了。事故当天,我们还没准备好开液压机的阀门,娄某一下子过来到中间一拽,机子直着下来了。我们打井的时候不让别人到现场,老板告诉他们家人了,是我们这边雇用的另一个年轻人跟他家想帮忙的娄来法说的。老板说,这是关系户,打井是帮忙的,平时一天200元,这次一天100元。我们设备上没有明显的标志不让闲杂人员进入现场。那天,娄某家人帮忙拉钻井设备了。2、证人谷某2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打井那天6点到的娄某家,当天我们四个干活,我去关空压机,他们三个落机子,娄某过来后就砸住了。老板说这个井是帮忙的,我说老板你们帮忙,我们的钱怎么办,老板说给我们100元。开工前老板有没有要求不让别人进入现场,我不知道,我没有说,干活的时候,我说过,死者的弟弟中午吃饭后想和我们帮忙,我说不要进入现场,说了两次,死者还让他弟弟帮忙,我说你们帮忙搬东西可以,不能去机子前。3、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在其他施工现场放下钻机时的视频。视频显示:钻机两侧各有一个支架,放下钻机时共有三个工作人员,其中两个双手各自掌控一个支架支撑钻机,另外一个打开液压机开关后,将钻机推至倾斜,由另外两个人用支架支撑着钻机慢慢往下放。一审法院调查刘彦峰笔录,证言主要内容: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为娄某家打井我没有给介绍。我找盖金龙和付全军给我大兄哥家打井,我大兄哥和娄某是同村。娄某家是怎么找的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打井怎么讲究的我不很清楚,但他们在院外打的那个井娄某家嫌浅,水少,要求换换地方,又到院内打了,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觉得他们那里土质不好,再打也是一样的情况,不愿意给打,我就请他们吃了顿饭,说好再给打一个,但因为第二天他们要给别人打井,说订下来先给人家打,隔一天再来给娄某家打。他们是收钱的还是帮忙的,我弄不清,是他们讲究的。娄某家西边院里还让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给打了一个井,不知道给没给钱。娄某出事后,打井的先给我打的电话,说出事了,已经到了法医医院,让我过去。我过去后,人已经不行了。我就���人是弄回去,还是先放到这儿,他们家里人商量后说先回去,当天下午我到了娄某家里,他们家人其实商量的是10万元,我听成了四万,这个十万是我听娄来法和娄二珠说的,他们家人都扎着脑袋谁也不说话,我去了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家,他们也是扎着脑袋不说话,那我就说吧,我说至少五万元,说到四万也不愿意,说三个股,钱也不好出,最后说到了36000元。说这个事时,他们家的两个儿子还没回来。下葬第二天,我们去上坟,有人说钱太少,当初说的是十万元,给办成了四万,我当时脑袋腾就大了。立协议时钱给了谁我记不清了,回去后给了谁我更不知道,应该是给了他们家人了,过事还花呢。他们家两个儿子有什么意见我也不知道。总之后来他们都觉得少,说要20多万。一审法院认为,娄某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之间并无特殊亲友关系,不仅要无偿为其打三个井,还要给雇用人员发每天100元的工资,不符合一般情理,且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对其所称的无偿为娄某家打井也仅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个证人均系其雇用人员,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无偿打井也都是听老板所说,故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更符合常理。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在为娄某家施工的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禁止他人进入标志,也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雇工证实施工前告诉了娄某家人不允许进入现场,不让帮忙,但两个证人对此陈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一个说老板跟他们家人说了的同时,又说我们雇用的另一个年轻人跟他们家人说的,另一个又说老板说没说不知道,他说了,故对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所称的打井前已提前告知施工过程中��准他人进入施工现场的主张不予认定,应认定娄某在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打井过程中被砸致死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管理或安全维护措施不善有一定关系,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对此存有过错。娄来法是死者娄某的亲弟弟,也是目睹了娄某被钻机砸住致死全过程的证人之一,从其陈述的“往倒放井的支架,拽了两下没有拽倒,我二哥当时在过道里边坐着,我比我二哥靠西靠南坐着,我二哥过去站到了支着机子的两个腿中间,正好几个人一块用上劲了,一下把机子拽倒了,把我二哥砸住了。我只叫了一声‘二哥’,还没有说出‘不能往中间站’,几秒钟机子就倒了”事故过程可看出,其并未因与娄某的亲属关系而过分或过度渲染对方在事故发生时的不力行为,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应予以采信。从娄来法所述他只来得及叫出“二哥”二字、其���“不能往中间站”六个字尚未出口、几秒钟机子就倒了的情形也可以推断,娄某从过道走进正在下放的钻机下是突然发生的,也是出乎预料的,所以此时正在关注于往下放钻机的施工方三个工作人员来不及采取制止或救护措施也是可以理解的。娄来法“不能往中间站”虽然未说出口,但由之也可以推断娄来法能够意识到站到钻机中间具有危险性,故跟娄来法一样同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娄某也是可以预见到站在钻机中间的危险性的,所以应认定娄某本人对本次事故也存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应赔偿因娄某死亡而导致的损失,但因娄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的赔偿责任。娄来发等人并非死者的直系亲属,其以死者家属的名义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签订的协议虽然已经履行,谷随书也接收了赔偿款,但因死者的另外两个直系亲属当时并知情,事后又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应认定该协议并未得到娄建刚、娄建波的追认,故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应依法赔偿谷随书、娄建刚、娄建波因娄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因娄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2元。2、丧葬费21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为23119.5元,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要求21266元,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娄某系农民,事故时58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要求182040元,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娄某在事故中死亡,谷随书、娄建刚、娄建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较高,酌情认定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死者娄某两个儿子娄建刚、娄建波在北京天龙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其工资条所载每月实发工资与误工证明所载月收入并不一致,也未提供误工31天均用于处理父亲丧葬事务的证据,但从中国的传统习俗角度考虑,二人为处理父亲的丧葬事务而误工也是符合情理的,故酌情认定娄建波、娄建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5000元。综上,谷随书、娄建刚、娄建波因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60178元,可由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方负担70%,因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已给付36000元,故应再给付146124.6元,基于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间的合伙关系,其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基此,原判决为:一、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赔偿款146124.6元,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6元,娄建刚、娄建波、谷随书负担1820元,盖金龙、付文堂、谷全军负担424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三上诉人合伙组建打井队,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为客户完成打井活动,收取客户给付的报酬,原判据此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打井施工过程中,未依法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禁止无关人员靠近,致使被上诉人亲属娄某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上诉人的打井设备直接将娄某砸伤致死的惨剧发生,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受害人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经准许擅自进入上诉人施工场地,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原判令其承担一定责任,也是正确的。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责任,是公平的。被上诉人��提供了自身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判依法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盖金龙负担1074元、付文堂负担1074元、谷全军负担1074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