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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592号

窦磊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592号

原告:窦磊,男,200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理人:窦昌明,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1014-2。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磊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府大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下称特易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磊的法定代理人窦昌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公司》;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经营性收益24504元、违约金2450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还商铺日),合计49008元;3、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管理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一层商1339号商铺,商铺价款暂定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了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一层商1339号商铺位,并将商铺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统一委托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又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至今,但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1月就拖延支付费用,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窦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商铺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使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违法合同约定,自2015年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拖欠租金可以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出租房的权利,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第2项,双方一方都是在守约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违约条款第2项对本案不适用,合同是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对该条解释应有利于原告的解释;2、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委托经营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一层商1338号商铺有所有权;3、照片原件一份,证明该商铺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上海金一黄金银楼所使用的商铺是本案1339和另案1338商铺,实际是被告特易购公司承租使用,在被告特易购公司实际使用经营范围内。

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未违反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约履行,该合同10.2条约定本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一方的损失,守约一方可要求继续履行,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支付经营收益,不是恶意拖欠,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会导致整个商场经营受损,造成损失将由原告承担;2、答辩人已付清2015年第1季度前的全部经营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逾期支付经营收益,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至起诉日,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6.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4504元;3、原告委托答辩人经营的房屋并不在答辩人出租给被告特易购公司的范围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由被告特易购公司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特易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特易购公司返还房屋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特易购公司庭审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商铺是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转租给我公司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该商铺不是由我公司经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商铺由我公司经营,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商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特易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房产证复印件、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铺不在我公司经营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特易购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窦磊系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33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9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008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委托方)、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339铺位委托给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第一年至3.5年每年按照163.34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从第3.6年至第七年每年按照186.82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从第8年至第十一年每年按照204.18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原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承诺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经营收益,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一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守约一方同意解除合同则违约一方按当年标准的12个月经营收益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违约一方应按全部实际经济损失额度向守约一方予以赔偿。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已结清,2015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均未支付。华府大唐公司和特易购公司均称涉案商铺由华府大唐公司统一经营,未交给特易购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但是因原告和华府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才届满,且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和特易购公司共同返还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339铺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504元和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757元以及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磊支付拖欠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339铺位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24504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757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