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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平诉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78号原告何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何岗礼,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贺拴刚,男,1982年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张勇峰,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何平诉被告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岗礼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2.5分,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贺拴刚、张勇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何岗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2、被告何岗礼支付41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343033元;3、被告何岗礼支付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贺拴刚、张勇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未做答辩。原告何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何岗礼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拴刚、张勇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贺拴刚、张勇峰的身份信息。被告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平提供的借款合同书1张系原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原告何平提供的借款合同书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岗礼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何平借款4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拴刚、张勇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岗礼欠原告何平借款41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何平的陈述及原告何平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原件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岗礼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故被告何岗礼应当向原告何平支付利息。原告何平要求被告何岗礼按月利率2%支付410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43033元及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拴刚、张勇峰的担保,因借款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何平要求被告贺拴刚、张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拴刚、张勇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岗礼追偿。被告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岗礼返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410000元;二、被告何岗礼支付原告何平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欠付利息343033元;三、被告何岗礼支付原告何平41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贺拴刚、张勇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贺拴刚、张勇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岗礼追偿,被告何岗礼应于被告贺拴刚、张勇峰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被告贺拴刚、张勇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1元,由被告何岗礼、贺拴刚、张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 常 福代理审判员 梁 保 平人民陪审员 王 阿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