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刑初34号杨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贪污罪,经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审限不足,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车辆防护网改装费套取人民币7320元、虚报营运车辆二级保养费套取人民币12800元、虚报车辆报废费用套取人民币12400元;从单位报销自己车辆保养费、维修费套取人民币5349元、报销自己车辆燃油费套取人民币4200元,共计人民币4206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主动退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某集团公司是2005年国务院实施某体制改革后在原国家某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2014年3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2】6号》规定,晋中市某局更名为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2015年4月,根据《中国某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各省(区、市)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安排,又由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某分公司)。1998年9月至今,被告人杨某在晋中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新车上户、车辆年检检测、营运车辆二级保养、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处理、旧车报废、驾驶员安全培训等工作。一、通过虚报车辆防护网改装费套取人民币732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晋中市某系统陆续配发31辆生产业务用车,其中16辆车在上户前需改装防护网。被告人杨某委托赵某代办该业务,每改装一辆车的防护网支付赵某1200元(其中改装费1000元,代理费200元),被告人杨某要求赵某每辆车多开400元改装防护网费用。2013年1月8日,两辆五菱之光车改装防护网并上户之后,赵某为被告人杨某提供由晋中开发区某轿车修理部开具的二张发票,分别是:发票号09266441,金额1700元;发票号09266448,金额1700元。2013年12月30日,两辆五菱之光车改装防护网并上户后,赵某为被告人杨某提供由榆次某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3699937,金额3600元。2014年6月,八辆东南牌车改装防护网并上户后,赵某为被告人杨某提供由榆次某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二张发票,分别是:发票号31596526,金额3360元;发票号00049273,金额3360元。尚有4辆车的防护网改装费用未提供发票。2014年9月份左右,晋中某分公司4辆五菱之光车也需要改装防护网。被告人杨某到晋中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车,产生检测费用1200元。为处理防护网改装费用并多套取现金,被告人杨某便要求该公司财务科长开具一张金额为14000元的发票(发票号为00783255)。被告人杨某先后将以上六张发票在单位报销,共套取现金人民币7320元。二、通过虚报营运车辆二级保养费套取人民币128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晋中市某分公司14辆营运车每年每季度均在晋中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二级保养,其中,市公司8辆,县公司6辆。被告人杨某于每年11月去该中心结算二级保养费用时,要求该中心负责人将8辆市公司营运车每次保养多开200元保养费用,该中心出具了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的六张发票,金额共计47600元,被告人杨某持该六张发票在单位报销。以上,被告人杨某通过虚报营运车辆二级保养费用的方式从单位套取人民币12800元。三、通过虚报车辆报废费用套取人民币12400元。2014年底,晋中某分公司集中报废黄标车和老旧车辆30余辆,因部分车辆年久失修无法启动,需雇佣拖车将报废车辆运至报废停车场。被告人杨某通过赵某雇佣拖车,产生拖车费用4300余元,但未提供发票。被告人杨某通过本单位司机魏某从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开具了4张金额不等的维修费发票共计16700元,分别为:发票号为00120728,金额为4020元;发票号为00120725,金额为4300元;发票号为00120726,金额为4200元;发票号为00120727,金额为4180元。被告人杨某将以上四张发票连同魏某2850元维修发票从单位报销。晋中某分公司将19550元转入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账户,除去拖车费用4300元及魏某报销的2850元,被告人杨某从单位套取人民币12400元。四、从单位报销自己车辆保养费、维修费套取人民币5349元。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委托赵某代为保养其现代途胜越野车,并要求赵某将发票的维修单位开成晋中市某局。事后,赵某将晋中开发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开具的发票号为06370475,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持该发票在单位报销;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二次到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其车辆,开具发票时,该要求工作人员王某将单位开成晋中市某局,并将明细中车号写成晋KL***(单位车队的一辆本田轿车)。事后,被告人杨某将发票号13017196.金额为1489元的发票和发票号13029244、金额为1260元的发票分别在单位报销。以上,被告人杨某通过报销自己车辆保养费、维修费从单位套取人民币5349元。五、从单位报销自己车辆燃油费套取人民币42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将自己车辆的十张燃油发票夹在单位新车上户、检测等费用发票中并在单位报销,从单位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以上,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多开发票以及将自己车辆的燃油费、保养费、维修费从晋中某分公司报销等方式,共套取现金42069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41582.59元,由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庭审后将剩余赃款486.41元主动交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户籍证明。2、由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杨某任职基本情况。3、山西某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4、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成立相关材料:国务院关于印发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国某集团公司章程、中国某集团公司关于同意组建山西省某公司的批复、关于印发山西省某公司法人体制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国某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各省(区、市)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某监管体制的通知、营业执照5份、组织机构代码证4份。5、晋中市某局关于明确成本费用审批相关要求及流程的通知(2013年1月)、晋中市某局后勤保障部车辆管理制度。6、证人赵某1提供的晋中某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晋中某汽车维修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贵生。7、证人赵某1提供的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郭家堡支行汇兑来帐凭证、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由该个人经营,2011年8月8日注册,位于榆次区汇通路教堂巷,主要经营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日用品零售。2013年11月18日晋中市某局付款给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23800元;2014年11月19日,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大额支付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23800元。8、证人王某提供的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9、证人王某1提供的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一大额客户发起汇兑业务报文(来)证实: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由该个人经营。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给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支付货款19550元。10、证人谷某提供的晋中某机动车检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晋中某机动车检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腊兆。11、证人郑某提供的晋中开发区某轿车修理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晋中开发区某轿车修理部为个体工商户,由该个人经营。12、杨某提供的新增车辆登记薄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新增车辆31辆。其中五菱绿色封闭货车8辆,长城黑色2辆,东南8辆,金杯5辆,风潮5辆,圣路3辆。13、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提供的2013年5月9日付款凭证及所附某修理部提供的发票、修理明细表、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证实:杨某于2013年5月9日将该持有的晋中开发区某轿车修理部二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分别为:发票编号为9266448、开票日期2013年5月8日、金额1700元;发票编号为09266441、开票日期2013年5月4日、金额1700元。14、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转账凭证5份及所附某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发票、销售单、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证实:杨某于2014年2月、8月、9月将该持有的某汽车服务中心三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分别为:发票编号03699937、开票日期2014年1月2日、金额3600元;发票编号31596526、开票日期2014年8月6日、金额3360元;发票编号00049273、开票日期2014年7月8日、金额3360元。15、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转账凭证及所附晋中某机动车检车有限公司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证实:杨某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持有的晋中某机动车检车有限公司一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即:发票编号为00783255、开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金额14000元。16、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提供的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转账凭证及所附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发票、明细、原始凭证粘贴单、汇款单证实:杨某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将该持有的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六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分别为:①发票编号为01830562、开票日期2013年11月5日、金额9600元;②发票编号为01830562、开票日期2013年11月5日、金额9600元;③发票编号为01830563、开票日期2013年11月5日、金额4600元;④发票编号为00900761、开票日期2014年11月4日、金额4600元;⑤发票编号为00900760、开票日期2014年11月4日、金额9600元;⑥发票编号为00900759、开票日期2014年11月4日、金额9600元。17、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提供的账务说明及相关明细(包括2015年2月9日、10日付款凭证及所附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汇款单)证实:杨某于2015年2月9日、10日将该持有的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五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分别为:①发票编号为00120728、开票日期2015年1月20日、金额4020元;②发票编号为00120725、开票日期2015年1月20日、金额4300元;③发票编号为00120726、开票日期2015年1月20日、金额4200元;④发票编号为00120727、开票日期2015年1月20日、金额4180元;以上四张发票经手人均为杨某,业务种类为维修费;⑤发票编号为00120214、开票日期2015年1月12日、金额2850元,经手人魏某。2015年2月10日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给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汇款19550元。18、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于2016年1月21日提供2013年8月8日付款凭证及所附晋中开发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发票、材料单、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杨某于2013年7月23日将该持有的晋中开发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一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即:发票编号为06370475、开票日期2013年7月20日、金额2600元。19、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18日付款凭证及所附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结算单、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杨某于2013年11月13日、18日将该持有的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张发票在该公司予以报销,分别为:①发票编号为13017196、开票日期2013年11月7日、金额1489元;②发票编号为13029244、开票日期2013年11月14日、金额1260元。维修明细均为本田晋KL70**。20、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温丽娟于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所附燃油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2013年和2014年,被告人杨某共报销燃油发票42张,共计13405元。21、结算票据证实:杨某将41582.59元赃款交由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暂扣。22、由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提供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在晋中某分公司负责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车辆防护网改装费8800元,套取营运车辆二级保养费12800元,虚报报废车辆费用12000元左右,自己车辆保养、维修费从公司报销5000元左右,自己车辆加油费从公司报销3000元左右,共计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涉嫌犯罪的非法所得41582.59元全部退出。2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该于2010年左右认识晋中市某分公司职工杨某,经常为杨某代办车辆上户、车辆改装防护网、代找拖车、个人车辆保养等业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找该代办改装防护网业务,并商量每改装一辆车的防护网改装费1000元,代理费200元,杨某要求该每辆车多开300-400元发票。杨某共找该改装10多辆车辆的防护网,该提供了5张发票(8辆车),分别是:发票号为09266441,金额为1700元;发票号为09266448,金额为1700元;开发票号为0369993,金额为3600元;发票号为00049273,金额为3360元;发票号为31596526,金额为3360元。2014年年底,因晋中市某分公司要报废一批车辆,杨某找该帮忙找拖车,该找了三辆拖车去灵石、太谷等地拖报废车辆,杨某支付该4000多元拖车费用,但该无法提供发票。2013年,杨某找该帮忙保养其现代越野车,并要求将发票抬头写成晋中市某局。该找同行“二子”帮忙保养该车。事后,该将发票号为06370475,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给了杨某。24、证人郑某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该是晋中开发区某轿车修理部负责人。发票号为09266441、金额为1700元;发票号为09266448,金额为1700元的这两张发票都是由其修理部出具的,当时出具的是盖章的空白明细,没有发生过实际业务,系虚开的。25、证人谷某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该是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2014年9月25日,晋中市某局杨某在该公司检测车辆,开发票时,以处理公司一些费用为由要求谷某开具一张14000元的发票,其中1200元为正常检测费用,其余是虚开的。2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该是晋中某汽车维修中心实际负责人、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负责人。晋中某汽车维修中心为晋中某分公司营运车辆二级保养定点单位。2013年和2014年,晋中某分公司每年在该公司进行二级保养的营运车辆都是14辆,费用为17400元,发票均由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出具。结算时,该每次均按照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多开6400元。当某公司将款打到该公司账户后,杨某再从赵某1处拿走多开的6400元,二年共12800元。2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该是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负责人。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某以处理费用为由让魏某帮忙开16000多元的发票,并要求发票要分开成四张。随后,魏某从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开具了四张金额不等的发票共计167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杨某。这16700元钱连同魏某报销的另一笔2850元钱一起转到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账户后,魏某将扣除了相应税款后的16000多元钱从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拿回给了被告人杨某。28、证人王某自书证明材料证实:该是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两次去该公司保养、维修自己车辆,都由王某接待。在开具发票时,该应杨某的要求将发票开给晋中市某局,将维修明细中车辆号码填成了晋KL***(发票号为13017196,金额为1489元;发票号为13029244,金额为1260元)。2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0、被告人提供的历年荣誉证书五份和记功证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2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贪污款42069元,予以追缴,其中41582.59元,由扣押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486.41元,由左权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