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王斌,胡玉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王斌,胡玉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8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主要负责人:江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249847。被告:王斌,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玉梅,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王斌、胡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被告王斌、胡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债务51946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15085.03元,提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36463元,本金及手续费合计51548.0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透支利息175.35元、滞纳金222.62元)以及以51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及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6年8月5日至开庭之日新增加利息和滞纳金,以开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斌用于抵押担保的丰田小型轿车(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5242.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5209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首次还款日为透支次月起。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贷款提车后,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已经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斌辩称,向原告借款购车属实,透支金额为16.7万元,手续费等不清楚,从2016年6月开始没有支付按揭款,每月应支付款项为5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其他意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贷款所购车辆已经不在王斌处,王斌将车辆出质给他人借款,被他人处置了,未能交还。被告胡玉梅辩称,没意见,不清楚情况。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斌(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斌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167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汽车销售商;王斌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5242.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520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王斌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557.7元;若王斌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斌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王斌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王斌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王斌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胡玉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王斌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渝渝XXXX**车辆登记信息栏显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斌,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2日,被告以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向分期付款合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交易167000元,产生手续费20557.7元。原告提交的前述信用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本金14514.03元,手续费571元,滞纳金1222.62元,利息701.22元,未到期本金32466元,未到期手续费为3997元(571元/月,计算7个月),本金总额46980.0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10月19日已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之后的利息以4698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自愿放弃。原告还举示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记载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购单、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栏、银行流水明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斌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斌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以原告证据显示的为准。原告主张本金和手续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6980.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2016年10月19日之后滞纳金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及其金额,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王斌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应对被告王斌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6980.03元,支付原告手续费(截至2016年10月19日为57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571元/月计算,不超过7期);二、被告王斌、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为701.22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4698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1222.62元;三、被告王斌、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28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斌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王斌、胡玉梅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