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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双霞与王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霞,王启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058号原告刘双霞,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启军,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双霞与被告王启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霞、被告王启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霞诉称:2016年7月11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丈夫王福军驾驶原告车牌号为×××的车辆正常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段时,被告王启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追尾。因被告的追尾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后部挤压变形,损毁严重。根据丰台交警支队卢沟桥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起事故致使原告2016年7月9日新购买的雅阁牌小轿车后部损坏严重,车辆价值严重贬值。同时由于突发车祸,造成驾驶人王福军、乘车人原告和原告之子王硕受到瞬间强烈冲撞、严重惊吓,乘车人两部手机也因车祸的惯性摔出造成碎屏。原告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6500元、车损费1078.8元、交通费101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启军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赔偿事宜,且已经道歉。车损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需要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产生,认可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部分。精神损失费,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部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修车费,认可。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处,王启军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福军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刘双霞将×××号小客车送往北京欢驰经贸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7月23日支付修车费16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王启军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启军驾驶机动车与王福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双霞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军负全部责任。因王启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启军予以赔偿。关于修车费,刘双霞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刘双霞维修车辆产生合理交通费,且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侵权人王启军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赔偿原告刘双霞修车费一万六千五百元。二、被告王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双霞交通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刘双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原告刘双霞已预交),由原告刘双霞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启军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径行给付原告刘双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