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舒维与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梅玉莲,张道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维,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梅玉莲,张道乾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871号原告:张舒维,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2号万科城三期F区12号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790113。法定代表人:梅玉莲。被告:梅玉莲,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张道乾,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梅玉莲、张道乾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舒维诉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梅玉莲、张道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梅玉莲、张道乾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据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并出具公司成立以来的全套公司账目报表和实际盈亏明细账目表;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梅玉莲、张道乾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开始运营,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曾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运作,但自2014年底,上述被告不再让原告联系工厂进行加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宣称公司经营困难打算结束经营,但却私下联系工厂,继续委托加工及运营。被告梅玉莲、张道乾的欺骗、隐瞒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和利益分配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梅玉莲、张道乾辩称:1、被告梅玉莲、张道乾认可原告对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的知情权,但公司成立以来都是由原告本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而且原告在(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6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也认可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上两被告并未参加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两被告的知情权亦未得到保障,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其经营管理、管理公司期间的公司财务账目,或聘请有关审计机构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提供给被告,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公司账目报表和实际盈亏账目表,被告并没有见过,被告认为该等材料应由原告管理或者是保管在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处。2、如原告主张公司财务账目知情权,可申请相关机构进行审计,被告予以配合,如最终结果需要清算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梅玉莲、张道乾也会予以配合,因为该公司早就不再经营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民事裁定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不断在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因为程序和证据的缺失问题而自愿撤诉。公司所有的运作账户都是以被告梅玉莲的个人名义开具,并且是由被告梅玉莲独立在操纵和控制。3、公司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的法律关系,也证明被告梅玉莲实际上就是该公司的总决策者和操控者,也是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仅仅是一个负责办理一定业务的挂名总经理。4、顺丰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主张公司知情权的事实。5、公司信息查询单(照片打印件,原件当庭没有带),证明被告梅玉莲全权处置公司业务,并背着原告将公司办公地点和注册地址转移至被告梅玉莲名下物业,而且不让原告前去查询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6、社保,证明完全是被告梅玉莲一手在办理相关的社保及其公司的所有财务情况。被告梅玉莲、张道乾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两次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均作出撤诉处理,恰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裁定书也无法证明涉案公司是由被告梅玉莲经营管理的,原告撤诉是其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被告无权干涉;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中恰好可以看出原告是公司的总经理,虽然梅玉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梅玉莲亦未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只提供了该份证据的打印件,连快递原始单据都没有保存,被告梅玉莲并没有收到该份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梅玉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梅玉莲掌控着公司,同样作为股东被告梅玉莲、张道乾也应当享有公司财务账目的知情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且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各方都无法核对当时的社保缴纳情况。被告梅玉莲、张道乾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梅玉莲、张道乾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了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三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梅玉莲占40%,张道乾占32%,张舒维占28%。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玉莲。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经理权限等。对于财务、会计的规定,章程中写明,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成立后,原告任经理。各股东在合作半年后,出现分歧,原告称被告不再让其联系业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梅玉莲及张道乾庭审中陈述,公司在2014年2月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此之前就没再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私下继续经营,隐瞒了其股东知情权和分红权,提出要求三被告依据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并出具公司成立以来的全套公司账目报表和实际盈亏明细账目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脑打印的顺丰快递寄出的快件,其内容为《关于知情权的请示》,上面签收人为梅玉莲。被告梅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梅玉莲本人核实,梅玉莲否认收到该材料,并否认签收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年报情况为:2013年度已公示、2014年度已公示。原告曾于2015年两次以本案被告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69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28号股东知情权纠纷,均提出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两次庭审,被告梅玉莲及张道乾的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若原告认为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循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梅玉莲、张道乾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其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提供了打印的顺丰快递邮件,封面写明《关于知情权的请求》,该打印件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莲签名,虽然梅玉莲否认收到该邮件并否认签收,但原告曾于2015年在本院两次提出诉讼,被告梅玉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次诉讼被告梅玉莲的委托代理人仍然为邵秋红律师,由此可以认定梅玉莲对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宜是清楚知晓的,其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通知公司的义务。在公司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庭审中,被告梅玉莲及张道乾的代理人也表示认可原告对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原告诉求中所称的公司账目和实际盈亏明细账目表属于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内容。因此,在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至起诉前的全套公司账目报表和实际盈亏明细账目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全套公司账目报表和实际盈亏明细账目表供原告查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卓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