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文虎与梁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虎,梁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653号原告:张文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女,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梁远平,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0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张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慧农业银行的账户(尾号9774)向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尾号5076)转账1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梁远平借到张文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9月份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郑慧出具《关于代张文虎汇款的证明》,载明上述借款系其代原告向被告汇款,该款实为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远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郑慧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远平向原告张文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梁远平向原告张文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梁远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076元,由被告梁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人民陪审员 陈亦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宗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