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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390号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紫金县长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平,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社办事员。被告:钟某某,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钟某某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共20000元。其中,第一笔:被告钟某某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31日向我县联社洋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同意向被告钟某某贷款15000元,且于当日签订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按月付息,借款年利率9.975%。第二笔:被告钟某某因子女学费问题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县联社苏区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同意向被告钟某某贷款5000元,且于当日签订了《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按月付息,借款年利率9.225%。现被告钟某某所欠我社贷款已逾期,我社多次上门及电话追收被告,但被告拒绝偿还相应本息,致使我社信贷资金存在较大的风险。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85.05元,本息合计26485.05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结欠利息6485.05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一笔借款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计算利息,一笔借款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钟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钟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的事实;3、收息凭证,证明被告付息情况的事实;4、结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钟某某至2016年7月25日止结欠贷款本息26485.05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钟某某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紫金县联社洋头信用社订立《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按月付息,借款年利率9.975%。2014年3月31日,被告钟某某因子女学费问题向原告所属的紫金县联社苏区信用社订立《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按月付息,借款年利率9.225%。综上,被告钟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贷款合计20000元。借款后,被告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85.05元,本息合计26485.05元。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钟某某曾两次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计20000元,有被告钟某某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一次还本,按月还息履行义务,但被告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结欠利息6485.05元;2、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其中一笔借款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65%计算利息,另一笔借款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梓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