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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仁兰与杨必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兰,杨必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904号原告:梁仁兰,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必坤,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仁兰与被告杨必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必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根本不认识,2014年12月8日,被告称自己做冻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蹇锡祥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月息7.5%,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必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仁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杨必坤担保人:蹇锡祥2014年12月8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诉称的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仁兰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仁兰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梁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必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必坤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伍云嫦人民陪审员  江 梅人民陪审员  肖江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