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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晏军、祝壮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军,祝壮志,晏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军,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壮志,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新里镇孙庄村祝庄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晏学东,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晏军之父。上诉人晏军因与被上诉人祝壮志,原审被告晏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上诉人祝壮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晏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军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属于共同经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被告晏学东(也就是上诉人的父亲)在沈丘县城经销模板生意,而且所欠货款都是一审被告所书写,上诉人偶尔去帮忙,上诉人并不参与经营,诉人已经成家有自己的工作,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虽然这种情况,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任何证据。所欠货款112200元都是一审被告所书写,上诉人只是替父亲书写了押金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存在共同经营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祝壮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于维持。1、在一审开庭时,晏军、晏学东已经对共同经营行为认可,并且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木材生意系一审被告晏学东独自经营;2、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的欠条,欠款人是晏军,由此可以得出该木材生意是有晏军为主经营;3、一审被告晏学东己将近60周岁,即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共个人经营的情况下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该债务将无法得到执行,债权人得到的也只是一纸文书,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原审被告晏学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祝壮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晏军、晏学东连带偿还祝壮志货款1122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1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晏军、晏学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祝壮志在淮滨县从事加工模板业务,晏军、晏学东在沈丘县城经销模板生意。自2012年开始,祝壮志与晏军、晏学东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祝壮志向晏军、晏学东供应模板。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晏军向祝壮志出具压金条一张,载明:“今压昌隆木业保障金,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晏军木业,2012、12、20。”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再次结算,晏学东向祝壮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模板款壹拾壹万贰仟贰佰元(112200)元,晏学东,14、8、6号。”后晏军、晏学东分三次向祝壮志还款10000元,余款112200元经祝壮志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6年8月15日,祝壮志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祝壮志向晏军、晏学东销售模板及晏军、晏学东欠祝壮志货款共计112200元的事实清楚,由晏军、晏学东出具的压金条及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晏军、晏学东负有连带偿还上述货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祝壮志要求偿还其提交的2013年1月6日的欠款10000元,因晏军不予认可,祝壮志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销售模板不属于共同经营,不应连带偿还所欠货款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晏军、晏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祝壮志货款112200元,晏军、晏学东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祝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晏军、晏学东与祝壮志之间因买卖模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晏军、晏学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祝壮志支付价款。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晏军、晏学东分别向祝壮志出具的有压金条及欠条,应当认定晏军、晏学东父子之间为共同经营关系。上诉人晏军诉称其与父亲晏学东各自独立经销模板生意,其向祝壮志出具的压金条是替父亲晏学东所出具,以此要求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晏军、晏学东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晏军、晏学东对上述支付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亮亮 来自